1.「財政部公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9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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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將公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其中課稅級距金額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將按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10.03%程度調整,其餘均維持96年度之金額。上開額度及級距金額分別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二、免稅額:每人77,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15,500元。
三、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92,000元。
四、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8,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五、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7,000元。
六、退職所得:
1.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一次領取總額在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2)超過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超過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2.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97,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14條第4項規定,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課稅級距之金額則遇上漲累計達10%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由於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之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86年度,而97年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95年11月至96年10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24,與上次(86年度)調整所適用之物價指數95.65相較,上漲10.03%,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至於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額度,前次係於95年度調整,適用之物價指數103.05,與97年度適用之物價指數(105.24)相較,上漲程度2.13%,未達3%之調整標準,免予調整。
另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前次調整年度為96年度,適用之物價指數104.00,與97年度適用之物價指數(105.24)相較,上漲程度1.19%,亦未達3%之調整標準,免予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97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之調整,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機制調整,對於所有納稅義務人於98年5月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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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告97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之基本所得額應扣除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9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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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將公告97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之基本所得額應扣除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相關金額之額度與96年度相同,分別如下:
一、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97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上述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由於本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95年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3年11月至94年10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3.05,與97年度適用之消費者物價指數105.24(95年11月至96年10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相較,上漲2.13%,未達10%之調整標準,故97年度之上述金額免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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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款利息作為租賃必要費用應檢附證明(9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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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列為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扣除,惟須舉證證明該貸款係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如其未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或舉證不足者,將依財政部核定之必要費用標準調整。
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例如: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可先行計算是否較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金額(以95年度為例,必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的43%)為高,再審視是否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並於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俾免事後被調整補稅,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
4.申報營所稅漏報所得額,除補稅外,須受處罰(9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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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報收入或虛增營業成本及費用者,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因漏開發票致營業收入少報,或因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虛增營業成本、費用,致當年度所得額短計者,除核算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的規定按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查獲某營利事業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營業收入部分,短漏開發票金額2百餘萬元,漏報所得額54餘萬元,該局於加計漏開發票漏報收入後,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3餘萬元外,另按補徵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依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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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支付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的薪資及差旅費不得列為費用(9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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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台商到大陸投資的情形愈來愈普遍,但礙於法令規定,大多經由香港或第三地設立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國稅局特別提醒,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的人事費用,應歸屬於海外各子公司之費用,不可以列為台灣母公司的費用。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申報外派人員薪資及差旅費共計2000多萬元,經國稅局認定非屬甲公司之費用,予以剔除,補徵稅額500多萬元。
國稅局表示,甲公司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甲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有關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仍應由甲公司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甲公司為拓展外銷業務,於香港設立子公司,專門經營中國大陸貿易商務,子公司業務人員均由甲公司派任且全年滯留境外時間均超過300天。經甲公司說明,派赴香港之出差人員,是為了提供國外客戶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故必須派員常駐國外以應付客戶需求。可是經過國稅局查核結果,甲公司所稱國外客戶均非甲公司之客戶,實際上都是子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其將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於甲公司報支,海外子公司卻未支付相對的技術服務收入,顯然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合,國稅局乃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將甲公司申報的薪資及差旅費2000多萬元,予以剔除並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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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不實,將被補稅處罰(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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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在最近查核稅務案件時,發現某知名整型外科診所漏報收入近三千萬元,該診所負責人亦漏報是項執行業務所得一千餘萬元,全案業已移請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據了解,整型外科之執業收入主要來源為就醫者自費部分,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之收入並不多。其中健保給付之收入係由健保局核撥並將資料通報稅捐稽徵機關,故此部分診所均能誠實申報收入,而民眾自費部分之收入則因稽徵機關掌握收入來源較為困難,致部分診所常有短漏報自費收入情形。該知名整形外科為遂行其短漏報收入之目的,將就醫民眾自費負擔部分之收入,存入周遭親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自以為天衣無縫,惟在稽核人員細心追查下,其違章漏稅情形仍被查獲,並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該知名整型外科診所及診所負責人認為稽徵機關對於自費部分之執業收入難以有效掌握,故皆未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收入及所得,另一方面為避免申報之成本及費用率過高,會引起稽徵機關注意,故相關成本費用亦一併短報。該知名整型外科診所經查獲漏報收入近三千餘萬元,嗣該診所提示短漏報之費用予以核實減除後,發現該診所負責人仍涉嫌短報執行業務所得一千餘萬元。該負責人違章部分,依稅法規定應補稅外並將被裁處二倍以下罰鍰,可謂得不償失。
賦稅署指出,稽徵機關對於執行業務者之實際收入中非屬健保收入部分,雖較難以有效掌握,惟會透過各種不同查核方法,查得其實際執行業務所得,以防杜逃漏稅。同時,賦稅署籲請整型外科等執行業務者如有類似之逃漏自費收入之行為,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趕快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因違章漏稅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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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死亡前將股票出售已辦過戶登記是否須併入遺產(9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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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辦竣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死亡時已無此項財產,應免列入遺產申報,惟繼承人應就出售股票遺留之價金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指出,遺產稅之課徵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並過戶登記與買受人,死亡時,既已無此項財產,應免列入遺產申報,惟出售所得之價金,如死亡時尚有遺存者,乃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又出售所得之價金如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被繼承人贈與當時除應申報贈與稅外,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申報課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甲君於死亡前半年內陸續將所持有之股票全部出售,得款中有6千萬元,分別匯入其配偶及子女銀行存款帳戶內,繼承人未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申報併計遺產,經核定補徵遺產稅1千8百餘萬元及贈與稅1千2百餘萬元,並就遺產漏報乙節,加處1倍之罰鍰。
該局呼籲,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所得價金,分別匯入子女銀行存款帳戶內,當時被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繼承人仍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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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營利事業進、銷、存貨,應確實依據商品之類別及等級記載,以免其營業成本遭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9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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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的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平時進貨、銷貨及存貨,即使商品為同一種類,但有不同等級者,仍應確實依據商品的等級記載,以免稽徵機關查帳時,因為商品的進、銷、存貨數量無法勾稽查核,而遭到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營業成本。該分局表示於查帳過程中,常常發現部分公司行號買賣的商品種類不多,甚至僅有一種,惟因等級的不同,價格也有極大的差距,顯示商品的品質及規格有其差異性,而公司行號記載進貨及銷貨的內容,卻全部歸類為一種,未按實際不同等級商品的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分類記載,致稽徵機關查核人員查帳時對其商品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核對,而無法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對於營利事業上述進、銷、存貨數量無法勾稽的情形,稽徵機關通常都會給予補正的機會,除非無法補正,或逾期仍不補正,才會依稅法規定逕行核定營業成本。不過,為避免因事過境遷補正困難,營利事業應加強建立良好健全的會計制度,並依規定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以免稽徵機關查核時因帳載不全而被依法調整所得額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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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時,如何列報呆帳損失?(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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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營利事業經常來電詢問,應收帳款被倒帳無法收回時,應檢具何項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該局說明,依上揭準則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呆帳損失情形(一)者,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如該債務人居住或設立於國內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如屬情形(二)者,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債務人於國內居住或設立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證明文件。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不同情況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分下列二種情形: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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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未於期限內繳納之處罰?(9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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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卻未依規定期限至公庫繳納,即使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務請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以免被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甚或有涉及侵占稅款的刑責。
該局說明,部分扣繳義務人逾期至代理公庫繳納時已扣取之稅款,卻要求公庫收款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按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免加徵滯納金。惟逾期繳納已扣取稅款者,屬遲延繳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並不適用自動補報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因不發生滯納問題,可適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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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營利事業員工領取公司給付之醫藥費補助依規定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9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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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對個人報稅情形進行查核時,發現有個人領取公司給付之醫藥補助費,未依照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經查獲後已移請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賦稅署表示,一般納稅人及營利事業通常對於職業災害所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醫藥補助」應否繳稅之概念混淆不清,以致常有漏稅情事。因之,特別呼籲倘有領取「醫藥補助」而漏未列入薪資所得申報者,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仍須依規定處以罰鍰。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指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員工因職業災害領取公司給付之「醫藥補助」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依照稅法規定還是要申報課稅。據了解,賦稅署稽核單位查獲之案件,係因為公司不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必須辦理扣繳,致未依照稅法規定扣繳稅款;而領取醫藥補助費之員工,誤以為未接獲公司之扣繳憑單就不必申報納稅,致有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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